在异地单位受伤,应按何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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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单位派遣劳动者
到异地用工单位工作
如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应按何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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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4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试用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工作地点为某器械制造公司。《劳动合同、人力资源派遣员工入职须知》同时载明:员工经面试录用后,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成为人力资源公司驻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员工与人力资源公司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使用与被使用的劳动用工关系。工作期间,杨某的工资由器械制造公司代为发放。
根据器械制造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月平均工资为1833.02元。
2012年6月6日21时20分左右,杨某在器械制造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辊轧机模具压伤左手指,致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012年6月21日,人力资源公司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韶人社工伤认字(2012)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2012年9月17日,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为十级。
后杨某以器械制造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181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
1、人力资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合计31683.8元;
2、解除杨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1元;
3、人力资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杨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杨某承担),人力资源公司补缴完毕后15日内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4、驳回杨某对人力资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5、驳回杨某对器械制造公司的仲裁请求。
杨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
1、器械制造公司、人力资源公司连带赔偿杨某相关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423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05.4元(按2011年标准3787元×60%×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5元(按2011年标准3787元×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8元(按2011年标准3787元×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
2、人力资源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依法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合肥市社保局。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经杨某主动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杨某至今未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明确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杨某工伤待遇适用的地域标准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本案中,杨某作为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器械制造公司的员工,派遣单位人力资源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韶关市,用工单位器械制造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属于跨区域劳务派遣,故杨某所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合肥市的标准执行。
二、关于杨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杨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器械制造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831.14元(1833.0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140.67元(45442元/年÷12个月×4个月)。人力资源公司在其单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向韶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支付,但杨某至今未获得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公司应按本判决确定标准先行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杨某在仲裁时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4.17元(45442元/年÷12个月×5个月)。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杨某主动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杨某自进入人力资源公司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累计工作未满一年半,因人力资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并缴纳全部五项社会保险,故人力资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1833.02元×1.5个月=2749.53元,杨某只主张了2550元)。
四、关于社会保险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公司未为杨某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违法,故依法应予补缴,但其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比例部分应由杨某承担。人力资源公司补缴完毕后,应及时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伤标准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公司跨地区派遣杨某至器械制造公司工作,杨某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按照器械制造公司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所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合肥市的标准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人力资源公司仅提供韶关市社会保险武江办事处加盖业务章的参保证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明细,根据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杨某参保的期间,原审认定由人力资源公司按判决确定标准先行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力资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杨某提出解除合同的,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749.53元(1833.02元×1.5个月)。因杨某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550元,故原审认定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杨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02低于合肥市2012年平均工资的60%,即2272元(45442÷12×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272元计取。器械制造公司及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04元(2272×7)。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社会义务,人力资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杨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据此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为杨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杨某承担),并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标准有误。
判决结果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人力资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人力资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杨某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杨某承担),人力资源公司补缴完毕后十五日内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器械制造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4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34.17元,合计49978.84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
【基金来源】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分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工妹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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